申请人:山东百花生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彦红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4日对第70819107号“百花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65231号“百花BAI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百花”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百花”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百花”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品包装图片;
2、采购合同、中标通知、银行汇款单;
3、所获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百花BAIHUA”商标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符合程序的规定要求,并未有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和主观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种植土;硅藻土;食物防腐用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制剂;降解有机物(肥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种植土;肥料;农业用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制剂;降解有机物(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百花宴”与引证商标“百花BAIHU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和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案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藻土;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制剂;降解有机物(肥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