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新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邦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962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12692号“图形”商标、第49109874号“图形”商标、第142174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前期的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部分的设计元素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