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欧斯丹冷热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24931号“欧斯丹 Ousid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9314号“欧斯丹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33022号“欧思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92319号“欧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86876号“欧柯斯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亦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上述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满一年。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后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满一年,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为“欧斯丹Ousidan”,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除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冰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