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雷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72078994号“ZSLE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上述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422730号“ZEISS”商标、第71369999号“ZEISS”商标、第18841984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显著性强、独创性高并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注册证明;申请网站信息;产品手册;杂志广告;新闻报道;公益情况;申请人获得的奖项情况;申请人经营情况;参展情况;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办公室用打卡机;信号灯;内部通信装置;声音传送装置;放映设备;集成电路;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数字门锁;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因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