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旭洁威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96154号“G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954144号“C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望远镜等其余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指定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望远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情况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及文字构成等方面均相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指定的望远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在望远镜等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