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海南诺德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39855419号“卫诺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0899号“卫诺”商标、第3866452号“卫诺”商标、第9613308号“卫诺”商标、第9808630号“卫诺”商标、第33062564号“卫诺 Vol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卫诺”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削弱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故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线下销售及宣传情况;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去污剂、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洗涤剂、去污剂、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卫诺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卫诺”,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